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第11行「當場扣得海洛因命2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命2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扣押毒品送 驗紀錄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17、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 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 ,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易字卷第32頁), 然考量上開物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低微不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6348公克 ⒉淨重:0.4119公克 ⒊取樣量:0.0050公克 ⒋剩餘量:0.4069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4560公克 ⒉淨重:0.2372公克 ⒊取樣量:0.0028公克 ⒋剩餘量:0.2344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劉俊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 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 ,當場扣得海洛因命2包(淨重各為0.4119公克、0.2372 公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為警採尿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0)、(2)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