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58公克 )。又被告另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新北檢貞偵問緝字第103 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 士檢迺偵律緝字第3417號通緝書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卷可 參,自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有據。
五、參以被告因另案分別經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認被告難 予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 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