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7、 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000年0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7、8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6月5日4時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5日4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