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17號
TYDM,113,桃簡,317,2024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韭菜鍋貼貳份、鮮蝦水餃壹份、酸辣湯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7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餐點(韭菜鍋 貼2份、鮮蝦水餃1份、酸辣湯1份),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 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柏偉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餐 點1包(價值新臺幣259元),得手後逃逸。嗣黃柏偉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柏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