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章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財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郭裕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伍紹仁遺失之黃金手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鍊侵占入己(業已發還伍紹仁)。嗣 經伍紹仁發覺黃金手鍊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伍紹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裕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 紹仁、證人郭裕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 還領據、瑞吉銀樓保證書及手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