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6號
TYDM,113,桃簡,25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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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所犯竊盜及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林杰慶所有之夾 娃娃機臺鎖頭,致令該機臺之鎖頭不堪使用,再持自備之萬 能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並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杰慶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慶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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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