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5號
TYDM,113,桃簡,25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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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雅琪固坦承有張貼留言發布「有關係就是沒關係 ,懂得都懂,知道她是怎麼進去的,就知道他為什麼沒離開 」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學校內有聽過 朋友討論關於告訴人劉思妤的事情,但實際上是何人跟我討 論忘記了,內容為告訴人可能為校內有關係人士引薦任職, 加上其他社團分享,我當時才會推測告訴人可能真的有長官 引薦,我認為告訴人之人格權受影響跟我留言並無關聯,我 的留言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在大學或社會名譽等語(見偵字卷 第73頁正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 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 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經憲法法庭以112年 憲判字第8號補充說明「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從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及客觀之判斷,就「有關係就是沒關係,懂得 都懂,知道她是怎麼進去的,就知道他為什麼沒離開」等語 之指述,自會使聽聞者認為告訴人就是「靠關係獲得工作保 障」,而「靠關係」之概念在社會衡情上尚非謂非屬負面評 價,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 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且被告張貼在公開 之社群軟體Dcard「銘傳大學留言板」,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是被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 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㈢再者,依前開實務見解以及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之判決意 旨,倘若被告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仍可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名。依 前開所陳,被告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並稱「實際何人跟我討論忘記了;我當時才會推測告 訴人可能是真的有長官引薦」等語,是難認被告已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作為支持其言論真實之依據,而告訴人任職在銘傳 大學內,被告則在社群軟體Dcard「銘傳大學留言板」張貼 上開言論,而可知「銘傳大學留言板」觀看言論之人有大部 分之人為銘傳大學之學生或校友,此舉對於告訴人在銘傳大 學工作上之精神壓力難謂不大,經本院利益衡量後,仍認被 告所指摘之言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 護目的所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不實文 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社群軟體Dcard「銘傳大學留言板」,以張貼文字之方



式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猶未能坦認己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22號
  被   告 陳雅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琪曾就讀於銘傳大學劉思妤則係任職於銘傳大學。陳 雅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2時48分至同日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以電腦、手機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Dcard「銘傳大學留言板」 上、標題為「課指組劉x妤老師」之貼文,留言發布「有關 係就是沒關係,懂得都懂,知道她是怎麼進去的,就知道他 為什麼沒離開」等文字,影射劉思妤任職於銘傳大學係因相 關人士引薦,足以毀損劉思妤之名譽。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劉思妤是否為相關人士引薦任職一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因曾聽聞不明之人討論相關內容,未經查證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留言板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銘傳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僅有告訴人一人之姓名為「劉思妤」,社群軟體Dcard「銘傳大學留言板」上、標題為「課指組劉x妤老師」之貼文留言板處,留有「有關係就是沒關係,懂得都懂,知道她是怎麼進去的,就知道他為什麼沒離開」等文字,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狄卡字第112072702號函 證明被告以Dcard帳號留言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4 上開貼文及留言板網頁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以Dcard帳號留言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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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