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2號
TYDM,113,桃簡,242,20240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曖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曖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 年1 月10日晚間強暴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又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之犯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則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對國家法益造成 侵害,應以法條競合,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為已足,並與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屬於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並應與(強暴)妨礙公務罪分論併罰,惟 僅係與本院關於競合之法律見解認定不同,且無礙事實認定 及被告權益,爰逕予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侮辱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 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其行為並貶損他人人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劉曖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曖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武陵派出所警員 吳睿恩凃政輝邱梓杰及王郁雯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家暴案 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推擠吳睿恩及持手機丟擲凃政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之進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邱梓



杰、王郁雯及吳睿恩出言辱罵:「操你媽機掰」、「你們是 被黑社會收買了是嗎?你們是被哪個幫派收買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梓杰、王郁雯及吳睿恩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二、案經吳睿恩邱梓杰及王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曖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吳睿恩凃政輝邱梓杰及王郁雯之職務報告、密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 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