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庭維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2日)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被告郭庭維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時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 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 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 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為 憑。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即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
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否認,且未提出任何 佐證,認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庭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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