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73號
TYDM,113,桃簡,17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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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55、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62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5087、5482、6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112年8月5日、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 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255號卷第9頁),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3 64、5087、5482、6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5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82公克)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9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前開 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 「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中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上開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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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