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55號
TYDM,113,桃簡,15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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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犯侵占 遺失物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 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數張、金融卡等物,被告自陳業 已丟棄(見偵卷第42頁),且價值非高,且該等證件、卡片 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可隨時申請補辦,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執行程 序之勞費,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4號
  被   告 張慧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B1餐廳區,拾得呂奕緯遺失於該處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證件數張及金融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 或送還失主,逕自侵占入己。嗣經呂奕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呂奕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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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