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原名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有無獲利、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沛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 線客服-李曉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楚蓉」 加入陳萬嘉為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陌深巷」與 陳萬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致陳萬嘉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至林沛穎名下之郵局帳戶。嗣經陳萬嘉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萬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Messenger通訊軟體拍照片2張、郵政金融 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