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軒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將被害人林宥霖之錢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侵占而得之新臺幣1,2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已全部賠償,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卷第27、67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 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侵占錢包內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卷第27、6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昊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軒係前現役軍人(志願役,民國112年1月1日退伍), 在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四營第二連服務, 自111年9月5日起,前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位在臺南市 永康區)接受專長訓練。楊昊軒與同袍林宥霖於111年10月1 1日18時許,一同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營站購買零食後, 林宥霖將其錢包及甫購得之零食借放在楊昊軒攜帶之購物袋 內。楊昊軒與林宥霖於同日20時許,返回陸軍砲兵訓練指揮 部19號教室後,楊昊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僅將購物袋內之零食歸還林宥霖,而將林宥霖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金融卡、信用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1只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宥霖遍尋不著 錢包,報請上尉中隊長楊士禾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軒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宥霖、證人楊士禾證述明確,復有被害 人錢包之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林宥霖之損失,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將錢包及錢包內現 金1200元據為所有前,已合法持有該物,被告並非未經他人 同意下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