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3號
TYDM,113,桃原簡,13,202402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斯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擅闖告訴人白又銘所居住、設有 門禁管制與警衛之社區大樓,被告還打開告訴人住宅之第一 道鐵門(未上鎖),侵害告訴人及社區內其餘住戶之居住安寧 、安全及空間自主之權益,被告嗣經告訴人喝斥,始停止犯 行。被告犯後雖以所謂要去公司睡覺,結果走錯,不是故意 等詞推卸,但該社區大樓為純住家,並無公司設立,告訴人 住處更顯非公司行號,被告更交代不出所謂公司是甚麼、公 司地址為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差。被告經檢察官傳喚, 無故未到,審酌被告未留下電話供聯絡等全案情節,本院認 無贅行調查、調解程序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