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28號
TYDM,113,桃原交簡,2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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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烽浚(原名林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烽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烽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 客車)、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車等危險態樣,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烽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烽浚自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烽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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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