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96號
TYDM,113,桃交簡,9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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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世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人,避免 其身體受有損害,卻不慎碰撞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葉長軒,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屬輕微等情節,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 能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出席以致無從商 洽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73號
  被   告 廖世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葉長軒沿同路段 路面邊線由東往西方向迎面步行至此,遭廖世煌騎乘之機車 後照鏡碰撞,葉長軒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計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到前方右側路面邊線之行人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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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