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易,2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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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素昧平生,緣丙○○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以暱稱「Justin Tsai」張貼 附有影片之「大型重型機車會被討厭的其中一個原因?我看 到了,你的中指很修長」貼文,乙○○見該貼文,便於當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留言區以「看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 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服服地看到郵差騎機車 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聞之臉書社團內,透過將丙○○比擬成狗而侮辱之,貶損 其人性尊嚴與社會評價。嗣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貼文留言處中,臉書暱稱「乙○○」 之帳號為其本人,且上開貼文之留言係其所發布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是用狗追車這個動作來形容告訴人的行為,我是用我 的話代表逼車這個詞,是希望其他沒有開車的人也能重視這 個問題了解到嚴重性,我是用公眾較為淺顯易懂的詞句來說 明這件事,並對告訴人提問,也是對於告訴人回覆的句子依 同樣的句型做反駁,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 人,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於告訴人丙○○所發布之上揭 發文後以暱稱「乙○○」帳號,在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貼文留言處,張貼上開文字之留言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2頁) ,並有上開文字之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19521號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 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 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 ,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諸被 告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留言中具體明確地以「 看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 服服地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內容指稱



告訴人,以「狗」形容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詞意觀之 ,皆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詞,足以令 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 無疑,是被告於留言中使用前揭詞彙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已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猶在告訴人未 設隱私設定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臉書頁面留言區內,以上 開詞彙指稱並貶低告訴人,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告訴人之影片具體內容去向告訴人提問 ,我用狗追車來形容被告的行為,是讓其他民眾也可以知道 逼車的嚴重性,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 縱使詞句尖酸刻薄,基於人民有言論自由之權利,不應與侮 辱、誹謗有關等語。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留言內容 ,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發文並附有影片,被 告隨即於留言中稱「你放影片上來讓大家檢討你在1:02秒 連續變換車道 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告訴人回 覆「我在車上舒舒服服這個溫暖不用灌冷風 我到底是幹嘛 要追他」、「都可以直接公然侮辱了 心態就正常嗎? 用狗 來形容人 有比較高等?」,被告再回覆「狗趴在狗窩裏面 舒舒服服的 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 至於你有 沒有追車 很多網友都看得出來 你好自為之吧」,可見縱告 訴人所發布之影片中有被告所稱之「連續變換車道」、「追 機車」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未實質認定),被告自可以直 接、淺顯之詞句指摘糾正,然被告卻以「看看你跟狗一樣追 機車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服服地看到郵差騎 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語,以狗比擬告訴人,全然與 告訴人於影片中是否有連續變換車道、追機車之事實無關, 亦非得作為指摘糾正不當駕駛行為之合理正當之方式,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內數度留言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數舉動 ,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 其他仇恨,仍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留言方式張貼上開文字 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不願面對其對告訴人名 譽所造成之侵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 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9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 之意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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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