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7號
TYDM,113,易,267,2024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棠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57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
1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鈺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㈢告訴人邱明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黃鈺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滿程敬媛駕駛教練車搭載教練邱明正使用遠光燈,因而拍打該教練車車窗,邱明正遂下車詢問黃鈺棠黃鈺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邱明正揮拳攻擊,邱明正見狀將黃鈺棠壓制在地,黃鈺棠即咬邱明正左手食指,造成邱明正受有左食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