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8號
TYDM,113,審金訴,34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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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HITSUNTORN BANJOB(中文名:班卓;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CHITSUNTORN BANJOB(中文名:班卓)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ICHITSUNTORN BANJOB因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業經檢 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 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 現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紀錄科分案室查詢紀錄 內容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 、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 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 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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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