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正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指定帳戶 內,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江國琨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 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2號
被 告 莊正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 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歐美精品投資」指示,提 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歐美精品投資」指定金 融帳戶,「歐美精品投資」則允諾按月給付4,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與莊正煒。嗣「歐美精品投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江國琨佯稱可提供投資虛 擬貨幣代操服務等語,致江國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 及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 信銀行帳戶,莊正煒旋按「歐美精品投資」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國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社群軟體IG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按「歐美精品投資」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共40萬元至50萬元,轉帳至「歐美精品投資」指定帳戶之事實。 3.「歐美精品投資」允諾按月給付被告4、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江國琨之事實。 2.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合計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合計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出款項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歐 美精品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 被告提領匯出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12.3.10 (12:46) 10,000 112.3.10 (17:44)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3.10 (13:02) 10,000 112.3.10 (19:00) 45,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3.11 (17:21) 5,000 112.3.11 (18:34) 7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3.14 (22:33) 5,000 112.3.15 (23:40) 86,000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