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SA YUNIAW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6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ELISA YUNIAW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LISA YUNI 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 曾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 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 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 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 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二)按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此文件為私文書。本案 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 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 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 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入 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 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 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證件 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 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持用偽造之護照及填寫 不實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並非法 入境我國,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之正確 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 自陳目前在印尼店打工8小時、有一個7歲的女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護照已到期失效,此有被 告所提出印尼Tangerang地方法院判決書(編號:933/Pdt.P /2022/PN Tng)及其中譯本可參,堪認該偽造護照已失其功 用,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另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 民國113年5月12日止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紙可按(詳偵卷第17頁),是被告 目前仍為合法居留,且其在我國有正當工作,並與我國人民 結婚且育有一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4號
被 告 ELISA YUNIAWATI (中文名:蔡娳莎,印尼籍)
女 34歲 (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正光二街181巷8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SA YUNIAWATI(中文姓名:蔡娳莎)係印尼籍人士,明 知自己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6月24日,為求能前來我國 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在 印尼境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華裔仲介代辦護照, 進而取得姓名為「YUNIAWATI ELISA」、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0年6月24日」(即較其實際年齡年長9歲)、護照號碼為 「XD835779」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移送書誤載為「AA78930 0」、「AL837924」之印尼護照2本),並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持用該護照及填寫不實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並非法入國以行使之。嗣因蔡娳莎與我國人民結 婚,於接受面談時向我國主管移民官員自承上開情節,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娳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偽造護照影本、新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 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係基於入、出境我國之目的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護照,其行使偽造護照之各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未經許可入國,是其所犯上開 二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護照1本,固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 已到期失效,此有被告所提出印尼Tangerang地方法院判決 書(編號:933/Pdt.P/2022/PN Tng)及其中譯本可參,堪 認該偽造護照已失其功用,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