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3號
TYDM,113,審簡,26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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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29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俊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 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已發還告 訴人陳珮琦,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黃色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珮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72號
  被   告 范姜俊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 ET夜店內,徒手竊取陳佩琦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IPHONE手機 1支,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嗣經陳佩琦發現手機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俊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手機殼、身分證及新臺幣200元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 ,自畫面中無法辨識告訴人手機是否以手機殼包覆並另置有 身分證及現金,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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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