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榛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榛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二手手機(廠牌:三星A32)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晚間7許」,應更正為「晚間 7時許」、第6至7行「將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本案手機,交 付予張榛纓占有」,應更正為「將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本 案手機約定以4,000元售予張榛纓後,並交付予張榛纓占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榛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文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 身並無支付能力,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詐得價值6, 000元之二手手機(廠牌:三星A23)1支,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二手手機(廠牌:三星A23 )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張榛纓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榛纓明知自始無給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桃 園市○○街00號1樓,向李文世佯稱:其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 許會付款購買李文世所有之二手手機1支(廠牌:三星A32, 下稱本案手機)云云,致李文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價 值新臺幣6,000元之本案手機,交付予張榛纓占有,惟張榛 纓取得本案手機後,卻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付價金,且嗣後 即避不見面並對李文世置之不理。
二、案經李文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榛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向告訴人李文世購買本案手機,但未給付價金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明知故犯,當下我們有說手頭寬裕要給他4千元,但我經濟困難沒辦法等語。 2 告訴人李文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向其表示其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許會付款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嗣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卻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付價金,且嗣後即避不見面並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世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榛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本件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侵 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當之。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 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 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及86年度台非字第34 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之所以取得本案手機之占有,係 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屬詐欺之行為,要無另成立刑法侵占罪。再 者,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是以 交付而直接占有該動產或以占有改定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為其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文世於警詢中證稱:我先讓她 試用,試用沒問題,就賣給她,可是對方一直拖延,對方答 應要買手機,可是都沒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告訴 人與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經告訴 人交付本案手機而使被告直接占有該動產,是被告已取得本 案手機之所有權,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有侵占罪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罪 嫌,與上開起訴罪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