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1號
TYDM,113,審簡,1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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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罡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罡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ARIMIDEX」藥品拾伍盒、「PRO-ANAVAR」藥品拾貳盒、「PRO-CLENBUTEROL」藥品拾玖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㈡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 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竟疏未注意,逕自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次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信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ARIMIDEX」藥品15盒、「PRO- ANAVAR」藥品12盒、「PRO-CLENBUTEROL」藥品19盒均為被 告所有,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7號
  被   告 鄭 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罡原應注意「ARIMIDEX」藥品(下稱A藥品)含有「Anast rozolole」成分;「PRO-ANAVAR」藥品(下稱B藥品)含有 「Oxandrolone」成分;「PRO-CLENBUTEROL」藥品(下稱C 藥品)含有「Clenbuterol」成分,以上藥品均屬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自國外輸入需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者,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而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上網購買A藥 品15盒、B藥品12盒、C藥品19盒(下合稱本案貨物),並委 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以「化妝品」名義,於111 年5月7日2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 進口快遞貨品1批(報單號碼:CR11506T5117、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T5117),以此未經核准 之方式,自香港輸入本案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 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 締國際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蕭明志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翻拍照 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犯輸 入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 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 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 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輪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 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為斷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藥品含禁藥成分 仍予以輸入,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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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