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6號
TYDM,113,審簡,1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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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天(原名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2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應更正為「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7 至8 行「徒手攻擊、腳踹丙 ○○之臉部,致丙○○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應 更正為「徒手攻擊、腳踹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鈍 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 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 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 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表兄弟,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6、70頁),其等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表兄弟,僅因細故爭執,心生不 滿,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 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2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遭鎖在門外, 對乙○○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作勢要毆打乙○○ ,並向乙○○出言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你找死是不是」 等語,致乙○○聞言心生畏懼。嗣丙○○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腳踹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嘴唇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手持球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你找死是不是」等語,後續被告先動手,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雙方拳打腳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球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想死」、「你找死是不是」等語,後續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雙方拳打腳踢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祖父鄭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床上,雙方有發生拉扯,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證人鄭貞雄便將雙方拉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鄭徐金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鄭徐金照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案發現場之情形及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



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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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