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3號
TYDM,113,審簡,11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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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
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榮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 至5 行「至少100 元之現金」應更正為「200 元之現金」;犯 罪事實一、㈡第1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2 「時間(民國)」欄所載「29分」應更正為「30 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榮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 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9 次盜刷告訴人趙羽萱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趙羽萱遺失之財物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 己,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趙 羽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 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狀況暨其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侵占 之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未經扣案,予 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戴榮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戴榮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2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2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 郵局金融卡4 張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9號
  被   告 戴榮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趙羽萱所有 之錢包(含趙羽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其子女之郵局提 款卡共3張;其女之健保卡;新臺幣【下同】至少100元之現 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 在一定額度下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騎乘其 雇主游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持趙羽萱所有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趙羽萱本人以感應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陷 於錯誤,誤戴榮材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接續允予 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趙羽 萱之權益。
二、案經趙羽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羽萱、證人游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i刷卡交易明細表、手機刷卡紀錄截圖、監視 器畫面影像截圖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及詐欺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8日 8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樓之統一超商興龍門市 3,000元 2 112年3月28日 8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樓之統一超商興龍門市 3,000元 3 112年3月28日 8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3,000元 4 112年3月28日 8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3,000元 5 112年3月28日 8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 3,000元 6 112年3月28日 8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 3,000元 7 112年3月28日 8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 3,000元 8 112年3月28日 8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 3,000元 9 112年3月28日 8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市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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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