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1號
TYDM,113,審簡,11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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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
195號、第25449號、第30761號、第32224號、第32225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逸培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 盒3 包裝)」應更正為「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 盒(1 盒3 包裝)」;附件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冷凍蝦及肉片1 批」應更正為「冷 凍蝦及肉片各1 批」、附件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至3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逸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7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前已有多次財產 犯罪類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 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及歸還部分 財物,然迄今仍未於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 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三、七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至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 訴人、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 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30761號卷第79、81頁、偵19195 號卷第119 頁、 偵25449 號卷第37、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石 頭,雖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中均供稱該等石頭係其現場撿拾等語(見偵32224 號卷 字第24頁;偵32225 號卷第24頁),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石頭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雅婷部分) 杜逸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范思敏部分) 杜逸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12年3 月22日竊取告訴人鍾莉雯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12年3 月23日竊取告訴人鍾莉雯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怡仁綜合醫院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李玉萍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吳宇洋部分) 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 副、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 副、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1 盒3 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 罐、保暖衣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莉雯冷凍蝦1 批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宇洋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 罐 已實際由告訴人鍾莉雯領回 SMART 二合一選轉式讀卡器1 個、記憶卡32GB1 個、健達繽紛樂2 條、金沙巧克力1 條 已實際由告訴人鍾莉雯領回 耳溫槍1 支、耳膜套2 只 已實際由被害人怡仁綜合醫院領回 白米1 包 已實際由被害人李玉萍領回 肉片1 批、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數張 已實際由被害人吳宇洋領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25號
  被   告 杜逸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223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先、後持石頭毀損劉雅婷范思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GT-2235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劉雅婷之上開車 輛左側前後車窗有刮痕、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范思 敏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有刮痕及凹陷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 於劉雅婷范思敏。(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第32225號 卷)
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鍾莉雯所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 副、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副、葡萄王益菌 王粉末顆粒(1盒3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罐、田七瑪卡王 精華飲1罐、保暖衣1件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13 元,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再 於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於上址超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SMART二合一選轉式讀卡器1個、記憶卡32GB1個 、健達繽紛樂2條、金沙巧克力1條等物(價值總計675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鍾莉雯盤點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0761號卷)
二、案分別經劉雅婷范思敏、鍾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32224號、第32225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逸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分別損壞告訴人劉雅婷范思敏之前揭汽車,致其等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劉雅婷范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汽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持石頭毀損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0761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逸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前揭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之超商,於前揭時間,遭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等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 毀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之竊盜犯行與 前案竊盜犯行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件竊盜罪 嫌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尚未 扣案之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4.25)1副、蜜緹彩色 日拋隱形眼鏡(情書-4.00)1副、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盒3包裝)、順天堂帝王液1罐、保暖衣1件等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杜逸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嘉義○○○○○○○○鹿草
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原名:杜信賢,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 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 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室戶外篩檢站,徒手竊 取屬於院方耳溫槍1 支、耳膜套2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院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杜逸培上開所為,報警處理(未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逸培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院方上揭之物品未經同意拿走,惟辯稱:當時有吃安眠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 2 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怡娟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院方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徐佩利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院方物品之事實。 4 醫院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斯時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業已返還於院方,有證人即院方護理師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杜逸培 (原名杜信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223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電 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李玉萍所有放置於機 車腳踏墊上之白米1包(已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即 騎車離去;再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宇洋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橘 色塑膠袋(內有冷凍蝦及肉片1批、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數張 ,除冷凍蝦外,其餘均已發還)1只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 即騎車離去。嗣李玉萍吳宇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逸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玉萍吳宇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 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 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冷凍蝦1批,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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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