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兒(直播平台暱稱「筱娜」、通訊 軟體LINE暱稱「蹦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明知其並無交友約會之意願,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 午,向蔡華緯佯稱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與 蔡華緯交友約會,致蔡華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7時28 分許,將3萬元匯入潘玉兒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嗣 因潘玉兒收款後即避不見面,蔡華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蔡華緯施以如上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致其將3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而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及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事證,因告訴人蔡華緯受騙匯 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相 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
㈡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未指明本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且經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上述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