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 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 無匯入被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 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丙○○,令渠等均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乙○○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由乙○○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而利用上開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 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 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 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 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 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 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 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 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 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 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網路上貸款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秉 儒」之人聯絡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 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 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 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秉儒」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莊金生、郭文安 、丙○○、甲○○等4 人施以詐術(按僅節錄編號3 、4 二項與 本案有關之事實),致使莊金生等4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乙○○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另一名自稱「女秘書」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20 號提起公訴, 且於112 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並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
㈡經查,本院核閱「前案」起書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均可確認被告係將 其申辦之臺銀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甲○○、 丙○○所匯入之款項,以提領一空,隨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又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即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 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係以檢察 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2 年11月29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 37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 日丁○秀金1 12 偵緝3779字第1129163415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111年9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甲○○,並佯稱:其係姪女鄭雯仁,因為工作調貨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墊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其丈夫鄭昆霖名義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6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7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4萬元 2 丙○○ 111年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丙○○,並佯稱:其係之前之朋友志清,因為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3分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2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9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6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方式 3 丙○○ 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21日,收到自稱為其朋友「志清」通訊軟體LINE交友邀請,對方佯稱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致使丙○○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3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4時22分 ②111年9月21日14時26分 ③111年9月21日14時27分 ①9萬 ②10萬 ③4萬 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 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4 甲○○ 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接到自稱係其姪女「鄭雯仁」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因為工作問題需要資金,致使甲○○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