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在員警詢問時主 動交出第一、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核其 本案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附卷可佐 (詳偵卷第12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 第1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白色膠囊內裝淺 褐色粉末1顆,雖為被告所有,固屬第三級毒品,然尚無事 證可佐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將車 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4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R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