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9號
TYDM,113,審交簡,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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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文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莊文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 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82號
  被   告 莊文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 溪三路與中央街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英街與民光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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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