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8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更 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由謝○恩(未成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 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更正為「由謝○恩(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證據名稱」欄編號4「本署勘驗筆錄」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代理人林○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謝○揚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翊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卷34、37至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是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於前方暫 停紅燈、由謝○恩(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 名詳卷),致謝○揚跌落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謝○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謝○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我們要出團,我是前導車,我剛好要去買報紙,謝○恩與告訴人謝○揚從我右側進來,我沒有留意,起步就撞到告訴人,我就下車去攙扶告訴人及對方的車子,旁邊有一位熱心阿姨幫忙照顧告訴人,我有請證人及告訴人幫忙報警,因為會妨礙交通,我就把我的車放在轉角,然後再往回走,詢問證人及告訴人有沒有事,證人說沒事,我就說等一下我忙完會打電話給警局,但我下團完是3天以後的事了,我沒留在現場是因為我急著繼續工作,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二 告訴人謝○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謝○恩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三 證人謝○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謝○恩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甲○○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告訴人謝○揚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 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