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審交簡,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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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清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 為「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充足之照明」。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供述:被告薛清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 瑞珍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林廷翰於警詢之陳述。 ⒉非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①就卷附前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列印觀之,於前車閃過 站在路中央之被害人後,被告之車輛顯然超速駛來,且未有 任何閃避或煞車之跡象,直至撞擊被害人後,仍持續向前移 動一小段距離始煞停。②被告於警詢時稱「因路段照明不佳 。距離4-5公尺時才看到對方。」云云(見相卷第22頁), 然經本院比對前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後,該路段係有照明 ,又在加油站前方,視線明亮。是以,被告於本件顯有過失 。
二、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任意在馬路車道中 行走而與有過失、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並衡以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
  被   告 薛清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元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晴天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 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下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於行至中山路15 46號前時,直接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欲招攔計 程車之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經送醫救治後,於112 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瑞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清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王彥評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仁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仁梃係死者王彥評之友人,死者當時走到馬路中間係要攔計程車,第一輛計程車有閃過死者,第二輛車沒閃過就撞上死者 4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案發現場之路口、加油站監視器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 本案事故之前後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處理照片 1.案發現場之概況,當時情形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被告之車損情形 6 本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死者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死者因本案事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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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