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3號
TYDM,113,審交易,7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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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鼎(原名曹彥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振鼎之駕駛執照前經記點吊銷,仍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日新街往 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黃政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MQJ-8068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 左小腿、左前臂挫傷瘀血、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振鼎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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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