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68號
TYDM,113,壢簡,6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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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


黃兆楷


許立承


范寶仁(原名范元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告訴人潘○睿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成年人,依修正 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滿20歲之人,惟民法第1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 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4人於本案111年11月4日行為時,均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 告4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丙○○、甲○○、戊○○所持用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原名:范元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潘○睿發生糾紛而懷恨於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乙○○、甲○○、戊○○(原名范元奎), 由乙○○駕車搭載丙○○、甲○○、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加油站,渠等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該處 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甲○○、戊○○分持球棒(未扣案)下車毆打潘○ 睿,乙○○則在車內手持手機攝錄丙○○、甲○○、戊○○毆打潘○



睿之過程,致潘○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渠等以此等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二、案經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於警詢及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睿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1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10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乙○○、甲○○、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丙○○、甲○○、戊○○所持用之球棒 ,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且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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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