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38號
TYDM,113,壢簡,33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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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朱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巷00弄0號前,見范玉麟所有之腳踏車(品牌:MERIOR)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范玉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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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