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13號
TYDM,113,壢簡,31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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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詠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之記載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詠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8月25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因通緝遭員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吸食第二級 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351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頁背面),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 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
  被   告 伍詠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詠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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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