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度
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坤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上前攔查,發現車內有彩虹 煙之味道後,令其下車,詎管坤成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所長江冠儒、警員林詠勛均身著制 服,係在執行盤查勤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 不滿,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上址前,朝向警員辱罵「媽的、 雞掰」等穢語,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所涉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57頁背面),並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警員所提出案發現場密錄器錄音檔案之譯文( 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語辱 罵,貶抑警員之人格,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管坤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坤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巡 官兼所長江冠儒、警員林詠勛攔查發現車內有彩虹菸之味道 ,管坤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媽的,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巡官兼所長江冠 儒、警員林詠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經證人即江冠儒、林詠勛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 復有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