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596號、第5727號、第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各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同,足認被告 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 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 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 年7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
㈡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朝陽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生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 食器1組,以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㈢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 朝陽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 1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址朝陽公園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塑膠盒1個,以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㈣112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23巷口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 盒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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