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焜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徐煒焜為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橙公司)之負 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煒焜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 段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 自以煌橙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 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 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43號
被 告 徐煒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焜為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橙公司)明知公 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 煌橙公司之名義,與翁黃偉簽訂「不動產合資包租契約書」 ,以此方式對外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黃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110年12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48500號函、不動產合 資包租契約書及煌橙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 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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