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盒裝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自行放回娃娃機店內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邱譯彥所有放置在機臺頂部之盒裝七龍珠公 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邱譯 彥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徐吏則於 邱譯彥報案後之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 店內,將所竊取上開公仔放回原處。
二、案經邱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喝醉了, 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偷公仔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邱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數 度在現場徘徊、張望並查看上開公仔,終於112年10月17日 凌晨4時52分許著手行竊,觀之其神色、步態均無醉樣,是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