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衛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竊盜)、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 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 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 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 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 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曾有其他竊盜或財產 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 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 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 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 曾有若干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害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 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經聲請意旨載明聲請沒收、追 徵之理由,核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4K高畫質空拍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0元)及4K高畫質空拍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其胞妹吳美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證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