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62號
TYDM,113,壢簡,16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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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肆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1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0月13日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鍾元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2.02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2.0208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2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208公克,驗餘 淨重2.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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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