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22號
TYDM,113,壢原簡,2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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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自陳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江良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昌路與龍川六街口,徒手竊取章駿城所有擺放在機車上 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章 駿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駿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駿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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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