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94號
TYDM,113,壢交簡,9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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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卷第19 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黃揚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徽自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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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