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A WUTTHI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BURA WUTTH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晚間7時
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8列記載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615毫克)」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即百分之
0.323),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SRIBURA WUTTHICHA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
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MG/DL(即百分之0.323)
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依親關係而經核准在臺之泰 國籍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5年5月26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 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SRIBURA WUTTHICHAI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BURA WUTTHICHAI(中文姓名:吳永財)於民國112年9月2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 路飲用泰國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不慎自摔,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 將之送醫急救,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5毫克),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