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25號
TYDM,113,壢交簡,1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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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 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 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0號
  被   告 張曜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25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由內壢往五興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行經三民路1段171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張凱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亦疏 未注意停車車種應依規定,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自小 客車停車格內,其下車後,站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右側邊 緣,將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後車斗貨物卸下,並綑綁後車斗帆 布,而為下貨工作,突遭打瞌睡之張曜麟駕車撞及,張凱程 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左肘撕裂傷、右臀、右小腿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等 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 時我覺得我正常開車,因為我開車會習慣一直注意後照鏡, 直到我發現右後照鏡不見了,我才意識到我應該是開車開到 睡著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時因精神不佳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擦撞車道右側邊緣站立之行人所 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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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