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 某時」更正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 二處「3萬2,459元」均更正為「2萬6,960元」、「嗣丁○○復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嗣丁○○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
⑵是被告非法蒐集利用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為上開行為, 除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外,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雖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㈡罪數關係:
⒈前開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111年4 至5月間之某時」及三「111年5月20日某時」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反以侵害他人之方式而為,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其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 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素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 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3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111年4至5月間之某時」所為 4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111年5月20日某時」所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販售飯店住宿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ao Hong」私 訊乙○○,並佯稱:伊有販售南方莊園渡假飯店的住宿券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丁○○之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1時 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丁○○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然乙○○匯款後,丁○○竟失去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Lalamove)註冊「就叫你不要壓車」之會員帳號,嗣即 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9分許,在Lalam ove外送平臺上下訂單,丙○○接到上開外送平臺通知後,即 依丁○○上開訂單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丙○○到場後,丁○○即交付待送貨品即IPHONE手機1支予丙○○ ,並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要求丙○○ 先行代墊1,500元之款項,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1,500元之貨款交付予丁○○,嗣即依照丁○○之指示,將 上開手機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然丙○○抵達上址 後,經聯繫收貨人均未接聽,始發現收貨人及送貨人電話均 為丁○○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且丙○○其後在Lalamove外送平 臺上查看上開訂單時,發現訂單已遭取消,乃驚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之某時,先向戊○○之子吳○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取得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嗣於同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未經戊○○之同意,而使 用戊○○所申設之上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共計消費 3萬2,459元,使戊○○之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誤信係戊○○本人之消費,而將 上開3萬2,459元款項列入戊○○之手機門號帳單。嗣丁○○復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之 某時,冒用戊○○之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註冊「慢點付」之會員帳號,並 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手機門號,再使用上開會員帳號
消費6,757元,使二十一世紀公司誤信係戊○○本人之消費, 而發函通知戊○○繳納上開6,757元款項。丁○○即以上開方式 而獲得毋庸清償上開3萬2,459元、6,757元之消費債務之不 法利益。嗣戊○○察覺上開手機門號遭盜用進行上開消費,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428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ao Hong」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乙○○聯繫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飯店住宿券之交易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ao Hong」向告訴人乙○○表示其有販售南方莊園渡假飯店的住宿券,然告訴人乙○○依被告指示匯款4,7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ao Hong」之臉書個人頁面、告訴人乙○○與「Liao Ho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聯繫飯店住宿券販售事宜之過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7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詐騙之4,700元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Lalamove外送平臺「就叫你不要壓車」之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訂單,嗣並收取告訴人丙○○所代墊之1,5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接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訂單後,即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將其代墊之1,5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然告訴人丙○○嗣前往指定之送達地址時,竟發現無法聯繫上收貨人,始知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蔡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蔡詩涵所申設,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Lalamove外送平臺「就叫你不要壓車」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1.證明Lalamove外送平臺「就叫你不要壓車」會員帳號之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上開會員帳號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臺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開3萬2,459元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註冊「慢點付」之會員帳號,並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手機門號,再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消費6,75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開3萬2,459元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註冊「慢點付」之會員帳號,並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手機門號,再使用上開會員帳號消費6,757元之事實。 3 證人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吳○陞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繳款書、小額付款消費明細、二十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告訴人戊○○與「慢點付」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慢點付」會員註冊資料。 1.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3.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 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