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67號
TYDM,112,金訴,96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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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第6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許楨蕙 參與上開犯行或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 
 ㈢第9行「以交付款項」更正為「以交付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依晨」印章1顆、「林 依晨」工作證1張及「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 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交予許楨蕙
 ㈣第10至11行「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補充 為「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並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安聯資本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 「林依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稚傑、「安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依晨」」。
二、補充證據:被告許楨蕙於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 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安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安聯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職位均非 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 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林依晨」印章後,擬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後蓋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內,另 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集團偽造印章 、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偽 造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本案配合警方辦案 ,使被告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未能詐得本案財物,故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 警查獲故未遂,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 色,且未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自承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髮業,目前無業 ,暨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依晨」印章1顆、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安聯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 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受騙 即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交付玩具鈔而查緝被告,故被告未 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已構成洗錢犯行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物圖片 1 「林依晨」印章1顆 無 無 2 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含皮套1只,所載姓名:林依晨,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表明身分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3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於收款後擬交予告訴人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 4 白色IPhone手機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 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而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向徐稚傑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欲以此詐騙徐稚傑交付款項,然因徐稚 傑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即遭不詳詐欺集團以 相同詐術詐騙新臺幣12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徐 稚傑察覺有異報警求助,遂依員警指示,準備80萬元之玩具 鈔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人到場,以交付款項,嗣許楨蕙旋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向徐稚傑收取 80萬元之玩具鈔票,嗣許楨蕙於收取80萬元之玩具鈔票時旋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工作證12 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 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木頭章1顆。
二、案經徐稚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向告訴人徐稚傑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稚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然因先前曾遭相同詐術詐騙,遂求助於警方,並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80萬元之玩具鈔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工作證12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木頭章1顆。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 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扣案之工作證12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0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6張、璋霖投資 現金收款收據5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9張、合作協議書10張、「林依晨 」木頭章1顆,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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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