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1號、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楊筑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筑鈞、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5,050元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家豪、楊筑鈞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可知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 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 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 ,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 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 集團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 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 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 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沈家豪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楊筑鈞則於111年4月1
8日14時33分許前某不詳之日,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 德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 至沈家豪、楊筑鈞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 ),再由沈家豪、楊筑鈞依照指示,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楊筑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 時間,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 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沈家豪、楊筑鈞均辯以:伊等係虛 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時,伊等 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關群組 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件相符 後,伊等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伊等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 幣商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只是居中 聯繫而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沈家豪辯護以:沈家豪僅係單純虛 擬貨幣買賣之仲介,居中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之雙方,並藉此 賺取中間之價差,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並非相當熟悉, 且買賣雙方均有向沈家豪確認交易完成,沈家豪自無知悉交 易有疑之可能。況若沈家豪確有洗錢之犯意者,沈家豪亦無 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款,沈家豪至多僅係輕率而 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王正德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楊筑鈞申設 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楊筑 鈞依照指示,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
取等情,業據沈家豪、楊筑鈞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1號號卷第7-19頁、第 29-41頁、第333-334頁、第339-3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4-176頁、第194-196頁、第242頁),復有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沈家豪、楊筑鈞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 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 沈家豪、楊筑鈞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沈家豪、楊筑鈞前揭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 、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 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 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沈家豪、楊筑鈞在本案行為時分別 係年滿33、3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3頁),復各有白牌計程車、八大行 業之經紀人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194頁 ),堪認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 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 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 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 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 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沈家豪、楊筑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沈家豪、楊筑鈞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之內容,沈家豪、楊筑鈞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 均僅向買方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 任何個人資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沈家豪、楊筑鈞在與 泰達幣幣商聯繫時,沈家豪、楊筑鈞亦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 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內容,沈家豪、楊筑鈞及 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沈家豪、楊筑鈞供認(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75-176頁、第194頁)在卷,復有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49-96頁, 偵字第6463號卷第55-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97頁)存 卷為憑,可見沈家豪、楊筑鈞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 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 事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 資金來源無虞,已難認沈家豪、楊筑鈞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 犯意。
⑵又參以沈家豪、楊筑鈞雖均辯稱:伊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有 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176頁、第194-195頁)。然本院向 沈家豪、楊筑鈞確認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及內容時 ,沈家豪自陳: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虛 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5-176頁、第241頁);楊筑鈞則自陳:其看不太懂英 文,其不知道泰達幣之英文全名為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95-196頁),是沈家豪、楊筑鈞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 本知識及內容均盡付闕如;復觀諸沈家豪、楊筑鈞提出之交 易紀錄,沈家豪所稱確有完成之交易,實則交易之時間及金 額數量均有誤;楊筑鈞之部分,轉換之虛擬貨幣則皆係市場 上幾無任何價值之偽造泰達幣等節,亦有手機截圖畫面及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筆錄附件(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3-2 4頁、第97-110頁)存卷可參;再細觀沈家豪、楊筑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之 人與沈家豪、楊筑鈞聯繫購買泰達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 則沈家豪、楊筑鈞前揭辯詞顯有疑義,要難採信,益徵沈家
豪、楊筑鈞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泰達幣交易之金流涉及 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 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沈家豪、楊筑鈞具有容任其等所收受 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沈家豪、楊筑鈞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沈家豪、楊筑鈞犯行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沈家豪、楊筑鈞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沈家豪、楊筑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 旨雖認沈家豪、楊筑鈞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 惟沈家豪、楊筑鈞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沈家 豪、楊筑鈞事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 為本案洗錢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 罪計畫之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沈家豪、楊筑鈞係具備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 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沈家豪、楊筑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王正德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沈家豪、楊筑 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11、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4-175頁、第194頁),並參酌沈家豪 、楊筑鈞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刑法所謂「犯罪所得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楊筑鈞帳戶 之金額共為499,850元,而楊筑鈞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地,僅提領其中之494,800元,是楊筑鈞中信帳戶內尚餘 告訴人之詐欺款項5,050元未及提領,而該5,050元既仍存在 楊筑鈞可實際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內,楊筑鈞對此仍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屬沈家豪、 楊筑鈞所有,且均係供沈家豪、楊筑鈞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 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沈家豪、楊筑鈞供認在卷(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35-236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所示之物,雖屬沈家豪所有,然沈家豪否認有持該等扣 案物為前開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犯行相關,就該等 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家豪、楊 筑鈞涉有上開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沈家豪、楊 筑鈞均否認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沈家豪、楊筑鈞對附表 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有處分權限,或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釋明或舉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沈家豪、楊筑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犯行,故認沈家豪、楊筑鈞就前開部分,亦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 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 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沈家豪、楊筑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致 供稱伊等僅係仲介泰達幣之交易,負責居中聯繫泰達幣買賣 雙方,並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又依卷附沈家豪、楊筑鈞提出 與泰達幣買賣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均未涉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分工情形,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如何施詐及分工情形無涉。基此,沈家豪、楊筑鈞所 為上開洗錢犯行,客觀上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且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亦未參與分擔實行, 或對於既成之詐騙行為加以利用繼續完成,依上開說明,應 僅論以沈家豪、楊筑鈞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 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 ,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而犯罪 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 之認識。查,沈家豪、楊筑鈞雖可得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可 能為不法詐欺所得,卻仍進行轉交,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沈家豪、楊筑鈞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沈家豪、楊筑鈞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難逕認沈家豪、楊筑鈞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是以,沈家豪、楊筑鈞 就上開犯行,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沈家豪、楊筑鈞前揭涉犯之洗錢 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稱吳東羚第一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池易霖中信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郭奕麟中信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楊筑鈞中信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沈家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正德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正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王正德的供述(桃檢112偵2601卷第111-11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601卷第115-116頁) ⒊告訴人王正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601卷第125-131頁)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 (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 (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 (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15頁、第55-61頁、第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頁、第201-209頁、第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筑鈞 111年4月18日14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3,000元 2 111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1,800元 3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第47-48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第291-293頁)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245、248、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 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 楊筑鈞所有 2 楊筑鈞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